在国际法院关于国家在气候变化方面的义务的咨询程序中出现的众多法律问题中,所涉义务的普遍性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这种性质不仅包括严格的环境义务,还包括与气候变化有关的人权义务。
(必然)源自强制性规范的义务的普遍性。国际法委员会在其 2022 年关于强制法的结论草案中回顾道,并非所有普遍性义务都源自强制性规范:“例如,某些与公共空间有关的规则,特别是共同遗产制度,无论是否具有强制性地位,都可能产生普遍性义务”(结论草案 17,评论,第 3 段)。
关于人权义务的问题就不那么明确了。难道所有的人权义务都是普遍适用的吗,即使那些不是源自强制法的义务?国际法院在巴塞罗那电车公司案中的重要判决中,将“有关人类基本权利,包括免遭奴役和种族歧视的原则和规则”(第34段)列为普遍适用义务的来源。法院还认为,尊重自决权(被定为一项基本人权)是一项普遍适用的义务(查戈斯咨询意见,第154和180段)。然而,自决权以及禁止奴役和种族歧视是强制性规范。那么,其他人权规则又如何呢?关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条,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其第31号一般性意见中认为,“每一个缔约国对于每一个其他国家履行其义务均具有合法利益。这是因为‘关于人类基本权利的规则’是 普遍 南非资源 适用的 义务,而正如《公约》序言部分第四段所指出的,《联合国宪章》规定有义务促进对人权与基本自由的普遍尊重与遵守”(第2段)。委员会在引用巴塞罗那电车公司的话而未提及来源的情况下,似乎承认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条规定的义务具有普遍适用性——实际上是对各方适用性,因为它仅指《公约》中的缔约国——而且可以说,也指《联合国宪章》第五十五(c)条和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义务。美洲人权法院对《美洲人权公约》规定的义务持类似观点(见咨询意见OC -26/20,第 69 和 164 段)。这些义务在国际法下是否也具有普遍性?
许多咨询程序的参与者都以书面声明(WS)和评论(WC)以及口头陈述的形式表达了对这一主题的看法——因此,本文旨在对这些立场进行初步调查,涉及人权义务的普遍性以及违反国际法的后果。
人权义务的普遍性
(1) 普遍适用的习惯人权义务
几位与会者引用了巴塞罗那电车公司案中的格言。美拉尼西亚先锋集团 (MSG) 提出,“国家习惯人权义务具有普遍性,适用于域外。这一解释得到了以下事实的支持:《世界人权宣言》保障‘所有人’的基本人权,并且不对国家尊重、保护或履行这些权利的义务施加任何地域限制”(美拉尼西亚先锋集团,WS,第 257 段)。